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它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本条例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市容、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市容环境卫生领域,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并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对城市管理执法违法行为或者城市管理执法行为的投诉,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度。居住在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责任单位和清扫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旅游景区、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以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由本单位负责。
临街的商户按照门前三包规定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临街建筑物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二)保持桥梁、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畅通、整洁、完好;(三)保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城市道路以及附属设施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道路附属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二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设置交通、邮政、通讯、电力、电子媒体、环境卫生等设施的,报经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它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公益性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不得损害设施的原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恢复原状。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加工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和加工。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的,按照拉萨市有关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定执行。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二)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三)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应当保持显示完整。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残损,画面污损,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使用的藏、汉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翻译准确、书写规范。
第四节 夜景照明
第三十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报经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道路以及公共场所的清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设置车辆冲洗台、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它临时建筑设施。
第三十五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它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城市道路绿化带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或者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三十七条 洗车场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等业务。
第三十八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以下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吸烟、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等其它可燃物;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四十条 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四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并具有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对于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产生工业垃圾、医用垃圾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四十五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掏粪便,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四十六条 餐厨垃圾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河渠、公共厕所,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倒。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进行清运;负责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餐厨垃圾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并限期进行整改,达到规定标准。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公共厕所应当无偿对外开放。
第五十一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市容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作业单位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核准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
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碍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城管局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