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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机动车停车场条例

发布时间:2024-11-15 20:50
来源:市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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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4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助力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除外。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仅供本单位车辆、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空地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管并重、多方参与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场纳入网格管理,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和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数。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并按照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结合新能源汽车发展需求、停车场规模和用地条件,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将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情况、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实现信息共享。

原有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逐步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并接入智慧停车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公共停车场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配套建设附属商业设施;

(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独立新建机动车停车场用地保障,积极利用城市边角空地、疏解腾退用地、可利用预留用地增建停车场。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用土地增建机动车停车场。

鼓励建设智能立体停车场,鼓励利用广场、公园和绿地等公共场所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建设机动车停车场。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相关功能及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车辆停放需求,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和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活动场所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利用空地、道路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五条 停车位不足的街区,根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下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和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情况和周边道路交通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取消的,应当及时清除停车泊位线。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和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对外经营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场地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停车位划线、防火、阻车器设施等相关设施证明;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应急预案。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还应当提交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材料;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还应当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检验合格证书以及操作人员信息等材料;利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经业主共同决定,并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供相应材料。

材料齐全并经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合格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

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无需备案登记,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备案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备。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重新出具备案证明。

机动车停车场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七日前向备案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二)引导机动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放秩序;

(三)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做好停车场防火、防汛、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停车场公共安全;

(四)在进出口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牌,标明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信息;

(五)及时清运垃圾,保持停车场内干净卫生整洁;

(六)加强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七)保持停车场内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消防通道畅通;

(八)保障视频监控设施设备正常运转,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九)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经税务部门审核通过的电子发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停放者在停车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场标识、标线有序停放车辆,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

(二)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和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三)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四)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二)盗窃、损坏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停车设施;

(三)利用停车位从事非停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按照国家和西藏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抢险救灾车和工程抢险车等执行任务时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的,免收停车费。

残疾人出示本人残疾人证并驾驶符合本人准驾车型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停放的,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提倡个人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与他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管理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及时处理各类投诉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机动车停车场备案登记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性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牌的;

(二)占用停车位从事非停车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损坏停车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功能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兰于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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